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楊純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81,7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日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公司)邀同被告黃柏嘉、楊純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為營運週轉所需向原告辦理授信額度(週轉性支出專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復於112年7月26日、同年9月25日為臨時性週轉所需,邀同被告黃柏嘉、楊純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額度(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2,000萬元、1,500萬元。
嗣被告東日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合計46,038,26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東日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被告於115年1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均未理會,尚積欠本金40,781,7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黃柏嘉、楊純玲為被告東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外匯融資專用)
暨幣別轉換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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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利息按原告6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9%(屆期時為2.72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 ⒈利息按原告6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9%(屆期時為2.725%)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 ⒈原借款金額為美金182,000元,114年10月2日申請轉換幣別後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5,538,260元。 ⒉幣別轉換後,利息按原告6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9%(屆期時為2.725%)機動計算。 ⒊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 | |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屆期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屆期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屆期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屆期時為2.22%)機動計算。 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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