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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63,34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