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跳跳一直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杰皚即劉永皓
被 告 周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跳跳一直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跳一直跳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劉杰皚即劉永皓、周逸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跳跳一直跳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跳跳一直跳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跳跳一直跳公司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13年12月12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跳跳一直跳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12日,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跳跳一直跳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合計本金987萬4997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杰皚即劉永皓、周逸為跳跳一直跳公司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跳跳一直跳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跳跳一直跳公司、劉杰皚即劉永皓:因遭訴外人詐騙,公司資金出問題,無法如期清償本息,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逸:不是惡意不清償,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利率變動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