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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昭和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芷涵(原名:曾淑芳)


被      告  曾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2、30、38、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昭和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園公司,與被告曾芷涵、曾亭禎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112年10月間邀同曾芷涵、曾亭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寬限期1年,約定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利息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簽訂動撥增補約定書,寬限期延至114年10月31日,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2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芷涵、曾亭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00萬元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