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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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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威羽  
                        0室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指定代表人陳昌正   

被      告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55,639,947元,並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47,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已經確定。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61、269-27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