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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周佳美  
被      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麟  
被      告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