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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賴佳渝  
被      告  陳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翰,並經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蔡宗翰承受訴訟,是本件應列蔡宗翰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112年3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113年2月2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利息」。嗣具狀陳明變更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及部分金額之利息計算基準,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93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8日起至142年3月28日止,共30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3.96%計算機動計付(即5.7%,計算式:1.74%+3.96%=5.7%),第1期至第24期為本金寬限期,被告應按期計付利息,本金款限期期滿後,剩餘借款期間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清償至113年10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經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其還款未果,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11月2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雖有於113年12月26日溢繳2,476元,然此足清償113年10月28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93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此筆本金部分僅於98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被告又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共30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0.46%計算機動計付(即2.2%,計算式:1.74%+0.46%=2.2%),第1期至第36期為本金寬限期,被告應按期計付利息,本金款限期期滿後,剩餘借款期間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有前述6,93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併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其還款未果,此筆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2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雖於114年3月22日清償1,389元,然此足清償114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債務合計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計算式:980萬元+220萬元=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立法院郵局第09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935萬元
6,935萬元
980萬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7%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20萬元
220萬元
220萬元
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7,155萬元
1,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