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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政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江彬

被      告  洪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江彬、洪重政應於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政彬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O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4
  、2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政彬企業有限公司、詹江彬、洪重政(下合稱被告,分
  則逕稱政彬公司、詹江彬、洪重政)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政彬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1.6%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計算之利息(被告違約時為年息3.25%),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邀同詹江彬、洪重政擔任保證人簽署保證書,就政彬公司對原告到期(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0萬元。政彬公司於114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協商還款,惟政彬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93萬0901元
  ,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詹江彬、洪重政為政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政彬公司前述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3萬0901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政彬公司向其借款2000萬元,應返還其尚欠之1793萬0901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增補契約、催告函及回執、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
  江彬、洪重政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即政彬公司)對貴行(即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0萬元。」,是詹江彬、洪重政僅於240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政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詹江彬、洪重政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詹江彬、洪重政於2400萬元範圍內,與政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93萬0901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