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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柏如  


被      告  陳國嘉  
            高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陳柏如應於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國嘉應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高瑞軒應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19、21、24、26、28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嘉芬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陳國嘉、於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陳柏如、高瑞軒,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800萬元、1,500萬元為限額,就嘉芬公司對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嘉芬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借款起訖日、利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嘉芬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是伊應得請求嘉芬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柏如、陳國嘉、高瑞軒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7,18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萬617元,及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按陳柏如、高瑞軒、陳國嘉與原告簽署之保證書,係分別以1,800萬元、1,500萬元、300萬元為限額,就嘉芬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7-21頁),足認陳柏如、高瑞軒、陳國嘉僅對於嘉芬公司現在、過去(尚未清償)及未來對原告之債務分於1,800萬元、1,500萬元、3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嘉芬公司積欠原告超出陳柏如、高瑞軒、陳國嘉各自所保證之最高限額之債務,自不應由陳柏如、高瑞軒、陳國嘉與嘉芬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嘉芬公司給付1,471萬7,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柏如、陳國嘉、高瑞軒分於1,800萬元、300萬元、1,500萬元之限額內,就前項債務與嘉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00,000元
383,433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0,000元
1,533,755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00元
2,000,000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50,000元
750,00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250,000元
2,250,00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00元
1,560,127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8,000,000元
6,240,49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8,000,000元
14,717,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