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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被      告  陳珠蘭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訂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7日起至141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26%機動計息(目前為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24期按期付息,其後按剩餘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3,055萬5,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然被告並未在審閱期條款上簽名,故被告無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55萬5,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關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欠款之事實亦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審閱期條款僅有被告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故原告未給予審閱期,被告無庸還款等語。惟觀系爭契約之聲明暨同意事項,載明被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將系爭契約攜回且至少有5日之審閱期間等語,其上並有被告之印章印文(見司促字卷第15頁),被告復對該印章之真正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合法審閱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該印文可能係事後補蓋或是倒寫同意等語,惟未具體陳述究竟是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補蓋或倒寫,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審閱期限之遵守與否,僅影響個別條款是否構成契約之內容,尚不能執此認契約全歸無效,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免負還款責任,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