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郭明鑑,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訂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1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月27日起至141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26%機動計息(目前為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24期按期付息,其後按剩餘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3,055萬5,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然被告並未在審閱期條款上簽名,故被告
無庸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55萬5,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關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欠款之事實亦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審閱期條款僅有被告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故原告未給予審閱期,被告無庸還款等語。
惟觀系爭契約之聲明暨同意事項,載明被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將系爭契約攜回且至少有5日之審閱期間等語,其上並有被告之印章印文(見司促字卷第15頁),被告復對該印章之真正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合法審閱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該印文可能係事後補蓋或是倒寫同意等語,惟未具體陳述究竟是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補蓋或倒寫,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審閱期限之遵守
與否,僅影響個別條款是否構成契約之內容,尚不能執此認
契約全歸無效,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免負還款責任,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