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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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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心妤  
            王宸銘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方位探索顧
            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崇凱  

被      告  吳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7,7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約定,因本契約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7、43、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邀同被告廖崇凱、吳佳蒨為連帶保證人,各於民國114年5月9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6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三份,約定於總授信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為動用,全方位公司陸續動用向原告申請借款9筆共計2,00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利率、餘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6條第2款約定未履約時,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全方位公司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4日止,因存款不足退票25張,金額共34,810,750元,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6月27日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408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則均答辯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全方位公司變更登記表(司促卷第19-116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