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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王照元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63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擔保確定期日至143年1月29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80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66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772萬3669元,業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731號裁定分別認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566萬元為準;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66萬元為準。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二者價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6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