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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李湘怡  

            黃毅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孳息為新臺幣(下同)384,713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36,047,033元(計算式:27,168,727元+8,493,593元+384,713元=36,047,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740元,扣除原告已繳347,564元,尚應補繳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