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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李湘怡  

            黃毅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凱、李湘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8,7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凱、黃毅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3,5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凱、李湘怡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凱、黃毅陶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68,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3,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32、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馳公司)邀同被告黃彥凱、李湘怡(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同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及2,000萬元,並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履行,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各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帝馳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黃彥凱、李湘怡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帝馳公司邀同被告黃毅陶、黃彥凱(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履行,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各契約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帝馳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黃彥凱、黃毅陶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帝馳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彥凱、李湘怡、黃毅陶等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3份、借據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原告115年3月2日大安字第1158001602、1158001605、1158001607號函、掛號收件回執、帝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11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00萬元
900萬元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註1)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萬元
18,168,727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註2)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15%)加碼0.78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週年利率即為2.5%。
註2: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15%)加碼0.88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週年利率即為2.6%。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50萬元
8,493,593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5%
(註1)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15%)加碼0.44%機動計息,本件請求週年利率即為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