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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鄭怡齡  
被      告  游期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39年9月30日止計30年,於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3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至於計息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494%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為年息1.75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9日止,於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558萬5,844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原告忠孝分行114年12月12日忠孝授字第11400045491號函、115年2月5日忠孝授字第11500005251號函(說明: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