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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0,178萬3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1,8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聲請於本院民國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4號兩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萬4,612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1,357元對原告不存在;㈡請求回復原告名譽商譽;㈢請求一部損害賠償2億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7萬1,034元,加計程序費用1,500元及執行費用1,357元,共計173,891元(計算式:171,034元+1,500元+1,357元=173,89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聲明㈡,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聲明㈢為請求損害賠償費用,與聲明㈠及㈡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單獨計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0,178萬391元(計算式:173,891元+4,500元+200,000,000元=200,178,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萬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4,612元)
1
利息
16萬4,612元
115年4月24日
115年7月21日
(89/365)
16%
6,422.12元
小計
6,422.12元
合計
17萬1,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