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仟邦文化有限公司
被 告 LOUD CORPORA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SEO,GYEONG JONG (서경종)
被 告 YUEHUA ENTERTAINMENT KOREA CO.,LTD
法定代理人 LEE SANG-GYU (李祥圭) (이상규)
一、原告對被告LOUD CORPORATION CO.,LTD之訴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YUEHUA ENTERTAINMENT KOREA CO.,LTD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LOUD CORPORATION CO.,LTD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民國114年5月31日在高雄市舉辦「114 ALL LOUD KT POP演唱會」(下稱
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被告有尺物數字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有尺物公司)為中介單位,負責安排韓國藝人ZEROBASEONE(下簡稱ZB1)所屬9名成員均參與系爭演唱會,被告有尺物公司委由被告LOU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LOUD公司)接洽ZB1,原告與被告有尺物公司、LOUD公司共同簽屬合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被告LOUD公司、YUEHUA ENTERTAINMENT KOREA CO.,LTD(下稱樂華公司)則已簽訂ZB1之演出合約,被告樂華公司負有安排ZB1所屬9名成員均參與系爭演唱會演出之義務,然於114年5月30日,被告樂華公司突以ZB1所屬成員章昊、
RICKY之家人接獲自稱國台辦人員來電通知不得在臺灣演出為由,逕自決定此2名成員
不參與系爭演唱會,並單方發布此2名成員因健康因素無法出席系爭演唱會之不實公告,此2名成員最終未依約參與系爭演唱會。 ㈡被告有尺物公司已因上開違約而與原告簽立賠償協議書,允諾退還美金49萬7,873.52元,但卻遲未退款,原告依賠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有尺物公司給付美金49萬7,873.52元。又被告LOUD公司未善盡系爭證明書約定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LOUD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未能收回之上開美金49萬7,873.52元,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樂華公司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演出利益,且需承擔退票、客訴及商譽毀損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且就被告有尺物部分,賠償協議書已約明合意由本院管轄,就被告LOUD公司部分,因系爭證明書係為確保系爭演唱會於臺灣順利進行,其契約核心履行地在臺灣,就被告樂華公司部分,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被告3人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等語。 ㈠據原告所陳,被告有尺物公司係在香港設立註冊,
被告LOUD公司、樂華公司均係在韓國設立註冊,且被告3人在臺並未設分公司,則被告LOUD公司、樂華公司既屬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⒈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前揭對被告3人分別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其非被告3人所共同,亦非均同種類,更非本於同一、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3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並非均在我國同一法院管轄區內,原告未敘明、亦查無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於本件將被告3人一同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是本件自不因共同訴訟之故,而生得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之效果。況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排除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縱依原告所稱本件符合同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規定,然本件仍不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原告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提起共同訴訟,則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云云,
難認可採,本件仍應依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主張內容,分別判斷其管轄法院。
㈢被告LOUD公司部分
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稱系爭證明書係為確保系爭演唱會於臺灣順利進行,其契約核心履行地在臺灣,被告LOUD公司未善盡系爭證明書約定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LOUD公司賠償美金49萬7,873.52元等語。然查,系爭證明書並未明確約定被告LOUD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與被告LOUD公司明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何地,本件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認定本院或我國其他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原告本件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LOUD公司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之韓國法院管轄,
是以,原告本件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非屬本院管轄,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至我國其他法院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
㈣被告樂華公司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⒉原告稱因被告樂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原告無法獲得預期演出利益,且需承擔退票、客訴及商譽毀損等損失等語。查原告雖僅陳明其上開損害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而未舉證及敘明係在我國何地,然查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
堪認原告因被告樂華公司侵權行為,致商譽受損之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公司所在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樂華公司之訴,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三、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對被告樂華公司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至原告對被告有尺物公司之訴,則由本院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