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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仟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LOUD CORPORA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SEO,GYEONG JONG  (서경종)

被      告  YUEHUA ENTERTAINMENT KOREA CO.,LTD


法定代理人  LEE SANG-GYU  (李祥圭) (이상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LOUD CORPORATION CO.,LTD之訴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YUEHUA ENTERTAINMENT KOREA CO.,LTD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LOUD CORPORATION CO.,LTD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民國114年5月31日在高雄市舉辦「114 ALL LOUD KT POP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被告有尺物數字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有尺物公司)為中介單位,負責安排韓國藝人ZEROBASEONE(下簡稱ZB1)所屬9名成員均參與系爭演唱會,被告有尺物公司委由被告LOU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LOUD公司)接洽ZB1,原告與被告有尺物公司、LOUD公司共同簽屬合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而被告LOUD公司、YUEHUA ENTERTAINMENT KOREA CO.,LTD(下稱樂華公司)則已簽訂ZB1之演出合約,被告樂華公司負有安排ZB1所屬9名成員均參與系爭演唱會演出之義務,然於114年5月30日,被告樂華公司突以ZB1所屬成員章昊、RICKY之家人接獲自稱國台辦人員來電通知不得在臺灣演出為由,逕自決定此2名成員不參與系爭演唱會,並單方發布此2名成員因健康因素無法出席系爭演唱會之不實公告,此2名成員最終未依約參與系爭演唱會。
  被告有尺物公司已因上開違約而與原告簽立賠償協議書,允諾退還美金49萬7,873.52元,但卻遲未退款,原告依賠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有尺物公司給付美金49萬7,873.52元。又被告LOUD公司未善盡系爭證明書約定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LOUD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未能收回之上開美金49萬7,873.52元,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樂華公司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演出利益,且需承擔退票、客訴及商譽毀損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且就被告有尺物部分,賠償協議書已約明合意由本院管轄,就被告LOUD公司部分,因系爭證明書係為確保系爭演唱會於臺灣順利進行,其契約核心履行地在臺灣,就被告樂華公司部分,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被告3人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等語。
二、經查
 ㈠據原告所陳,被告有尺物公司係在香港設立註冊,被告LOUD公司、樂華公司均係在韓國設立註冊,且被告3人在臺並未設分公司,則被告LOUD公司、樂華公司既屬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前揭對被告3人分別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其被告3人所共同,亦非均同種類,更非本於同一、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3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並非均在我國同一法院管轄區內,原告未敘明、亦查無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於本件將被告3人一同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是本件自不因共同訴訟之故,而生得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之效果。況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排除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縱依原告所稱本件符合同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規定,然本件仍不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原告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提起共同訴訟,則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難認可採,本件仍應依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主張內容,分別判斷其管轄法院。
 ㈢被告LOUD公司部分
 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稱系爭證明書係為確保系爭演唱會於臺灣順利進行,其契約核心履行地在臺灣,被告LOUD公司未善盡系爭證明書約定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LOUD公司賠償美金49萬7,873.52元等語。然查,系爭證明書並未明確約定被告LOUD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與被告LOUD公司明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何地,本件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認定本院或我國其他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原告本件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LOUD公司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之韓國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本件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非屬本院管轄,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至我國其他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
 ㈣被告樂華公司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⒉原告稱因被告樂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原告無法獲得預期演出利益,且需承擔退票、客訴及商譽毀損等損失等語。查原告雖僅陳明其上開損害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而未舉證及敘明係在我國何地,然查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認原告因被告樂華公司侵權行為,致商譽受損之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公司所在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樂華公司之訴,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LOUD公司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對被告樂華公司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至原告對被告有尺物公司之訴,則由本院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