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宏
被 告 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家誥
楊忠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一般信用貸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楊忠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日邀同被告劉家誥、楊忠豪(以下逕稱其名,與一新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應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一新公司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劉家誥、楊忠豪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
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互核相符,
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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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年息0.222%,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
| |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年息0.222%,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