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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秀桂  


被      告  王長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2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但其起訴未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115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原告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