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楊茂枝
劉彥婷律師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四一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尚請求「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124956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嗣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先以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並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89年11月27日士院仁執字第53318號
債權憑證」,為「士林地院84年度執字第5541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2年度票速字第15718號民事
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前於81年1月30日與訴外人章斌
、黃公恪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嗣台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台開公司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士林地院於89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台開公司,台開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台開公司竟於97年11月28日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本票之3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於100年5月6日自台開公司受讓對伊之
上開權利,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訴之聲明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被告不同意原告後續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
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於行使時效
抗辯權即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
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1月30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院於8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台開公司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89年11月27日發給台開公司系爭債權憑證,台開公司於92年11月1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台開公司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92年11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後,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5年11月18日已完成,台開公司遲至97年間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0年5月6日自台開公司受讓對原告之上開權利,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原告行使上述
抗辯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尚得請求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即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
云云,
並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
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
,原告業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