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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冠鈞  
            王韻寧  
            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陳憲宏律師
被      告  許德盈  

            許德勇  
            松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德盈、許德勇(以下逕稱其等名)共謀推由許德盈以不實本票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黃冠鈞(以下逕稱其名)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另虛捏原告王韻寧(以下逕稱其名)、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與黃冠鈞共同侵害許德盈之債權,向新北地院對王韻寧、璜氏公司聲請假扣押,均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王韻寧、璜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許德盈、許德勇並利用其等共同設立之被松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峻公司)隱匿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許德盈、許德勇共謀推由許德盈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利用松峻公司隱匿因此取得之不法利益,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地院,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