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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陳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綸
被      告  陳力誠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力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陳紹興業公司)邀同被告陳紹綸、陳力誠、黃靖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約定亦如附表一所示。陳紹興業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伊抵銷存款後,今尚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紹綸、陳力誠、黃靖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紹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紹興業有限公司、陳紹綸、黃靖雯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我們是被詐騙,無法支付貸款本息等語。
(二)被告陳力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被告陳力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陳紹興業有限公司、陳紹綸、黃靖雯已到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陳紹興業有限公司、陳紹綸、黃靖雯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借款額度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違約金計付方式
出處
1200萬元
114年9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目前為1.72%+0.5%=2.22%)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
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借款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請求期間(民國)
1200萬元
2.22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0.444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