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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郭怡伶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7,97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81,95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57,97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275頁),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邀同被告邱世昌、訴外人蔡景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借款數額」欄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9、17至25所示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科菱公司違約時用利率為2.22%,即1.72%+0.5%=2.22%),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26所示借款則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1.25%計算(科菱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56%,即3.312%+1.25%=4.56%,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借款債務均約定,如科菱公司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世昌、被告楊啓隆嗣於113年12月23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其等於科菱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本金60,000,000元之範圍內就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擔任科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借款債務經被告、蔡景弼簽署展期約定書後,最終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期間」欄所示。科菱公司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59,657,971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世昌、楊啓隆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科菱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57,97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科菱公司、邱世昌以:科菱公司現仍就系爭借款債務與銀行債務協商,且科菱公司於113年12月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協商後達成科菱公司預繳3個月利息後,即得暫緩支付本金,而只須按月繳納利息,直至科菱公司恢復正常營運為止之協商約定(下稱系爭協商約定)。再者,科菱公司係因美國客戶貨款未交付,而導致利息給付遲延,科菱公司復因貨款遭銀行假扣押而無法依系爭協商約定匯款。退步言之,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並未扣除科菱公司已因扣押、拍賣、假扣押、圈存而清償之數額,自有違誤等語。
 ㈡楊啓隆則以:科菱公司現仍就系爭借款債務與銀行債務協商,伊係因科菱公司於協商時無法聯繫到蔡景弼,始同意在債務協商成立後擔任科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科菱公司嗣後與債權銀行成立系爭協商約定,然因科菱公司之美國客戶貨款未交付,導致科菱公司利息給付遲延,系爭協商約定即不成立。伊自無須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得依原借款契約向蔡景弼請求連帶清償。退步言之,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並未扣除科菱公司已因扣押、拍賣、假扣押、圈存而清償之數額,自有違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匯率查詢結果、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為證(見士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139頁;本院卷第37至49、175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科菱公司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債務尚餘59,657,97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科菱公司違反系爭協商約定係因美國客戶貨款未交付,而導致利息給付遲延,科菱公司復因貨款遭銀行假扣押而無法依系爭協商約定匯款等語,然科菱公司就其遭美國客戶遲交貨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況科菱公司本負有依系爭協商約定給付利息之義務,此不因科菱公司有無收受客戶交付之貨款而有異,且科菱公司因違反系爭協商約定,故遭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並據以強制執行,此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從作為其違反系爭協商約定之正當事由,本院殊難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職是,被告既均自承確有因未收受美國客戶貨款而延遲給付利息,致原告認為協商破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2、66頁),足認科菱公司確已毀諾而未依系爭協商約定履行,是科菱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法律關係,即回復適用系爭借款債務原定契約條件,科菱公司自應依約攤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復觀諸原告所提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見科菱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科菱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科菱公司如數清償,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亦有明定。末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科菱公司另有向原告為清償,然未經原告於請求數額中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雖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士院114年5月28日士院鳴114司執全高108字第1144061868號執行命令、士院114年7月24日士院鳴114司執助亥字第14310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9月18日桃院雲夏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28日嘉院弘114司執助實字第1171號通知、士院115年3月7日士院璿114司執康字第70751號執行命令、士院民事執行處115年2月3日士院守114司執高字第74522號函、士院115年4月1日民事執行處士院璿114司執高字第1730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63、233至246頁),然本院細觀上開事證,可見原告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足認原告主張其尚未受償等語,應堪採信,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科菱公司及邱世昌另辯稱:邱世昌於115年5月21日收受士院函文載明原告受分配款項等語,然該函文載明原告係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執行款項之分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80頁),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採為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
 ⒉此外,被告就科菱公司業已清償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未盡舉證責任,是其等抗辯科菱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清償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㈤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楊啓隆雖抗辯:伊係因科菱公司於協商時無法聯繫到蔡景弼,始同意在債務協商成立後擔任科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系爭協商約定既未成立即告破局,伊自不應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觀諸邱世昌、楊啓隆於113年12月23日簽立之保證書,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票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合稱」等語(見司促卷第29頁),可認楊啓隆業已同意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本院復細觀前揭保證書全文(見司促卷第29至30頁),均無楊啓隆所稱系爭協商約定不成立,其即毋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存在,足認楊啓隆所辯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至多僅為其簽立保證書之動機,楊啓隆自不因此而免除其連帶清償責任。
 ⒉又依上開保證書(見司促卷第29頁)所載,邱世昌、楊啓隆於6,000萬元本金之範圍內,就科菱公司於其等於113年12月23日簽立該保證書前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擔任科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邱世昌、楊啓隆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4,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6,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76,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4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64,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4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3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122,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6,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3,618,93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3,4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2,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1,907,69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
350,32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6
1,585,00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
8,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
5,2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
544,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
1,504,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
1,3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
1,056,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3
1,68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
1,28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5
488,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
14,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借款期間
借款日期
原借款數額
1
1,995,190元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9月20日止
民國112年9月20日
編號1與編號17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0,000,000元
2
1,314,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8年2月5日止
民國113年2月5日
編號2與編號18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6,570,000元
3
136,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民國118年2月28日止
民國113年2月29日
編號3與編號19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680,000元
4
376,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4日止
民國113年3月4日
編號4與編號20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880,000元
5
34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6日止
民國113年3月6日
編號5與編號21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700,000元
6
264,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12日止
民國113年3月12日
編號6與編號22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320,000元
7
4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25日止
民國113年3月25日
編號7與編號23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2,100,000元
8
32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2日止
民國113年4月12日
編號8與編號24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600,000元
9
122,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6日止
民國113年4月16日
編號9與編號25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610,000元
10
6,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3月1日
編號10與編號26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20,000,000元
11
3,618,93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1月23日
3,820,000元
12
3,4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1月26日
3,460,000元
13
2,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2月5日
2,300,000元
14
1,907,69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1月26日
1,907,693元
15
350,32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2月16日
350,327元
16
1,585,00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2月16日
1,585,001元
17
7,980,829元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9月20日止
民國112年9月20日
編號1與編號17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0,000,000元
18
5,2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8年2月5日止
民國113年2月5日
編號2與編號18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6,570,000元
19
544,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民國118年2月28日止
民國113年2月29日
編號3與編號19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680,000元
20
1,504,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4日止
民國113年3月4日
編號4與編號20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880,000元
21
1,36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6日止
民國113年3月6日
編號5與編號21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700,000元
22
1,056,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12日止
民國113年3月12日
編號6與編號22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320,000元
23
1,68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25日止
民國113年3月25日
編號7與編號23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2,100,000元
24
1,28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2日止
民國113年4月12日
編號8與編號24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1,600,000元
25
488,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6日止
民國113年4月16日
編號9與編號25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610,000元
26
14,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
民國113年3月1日
編號10與編號26所示借款之原借款數額共計為2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