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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宥騰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靖晴  

            林素敏  

            黃福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分別為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亦有明定。再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分別簽訂原證3、4、5之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股權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兩造嗣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兩造與「Bybit ESOP Group Limited」負責人周雨辰分別簽訂內容均相同之買賣契約(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即聲證1-1、2-1、3-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三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b)款約定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律,同條(c)款約定仲裁,「凡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均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並為最終解決」(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且於同條(i)款約定「本契約構成各方就本契約標的事項所達成之完整合意與諒解,並取代任何先前或同時之口頭或書面協議」,故兩造均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爭議處理方式為依歸。相對人逕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系爭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仲裁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無涉;且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另與其簽訂之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平台幣認購協議書部分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仲裁約定,其片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與「Bybit ESOP Group Limited」負責人周雨辰分別簽訂聲證1-1、2-1、3-1買賣契約(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一節,業據提出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第213至223頁、第231至241頁),而將其中聲證1-1與相對人提出之原證9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核對相符,相對人復未對聲證1-1、2-1、3-1之形式真正為爭執,堪認該3份買賣契約應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General Provisions(一般條款)」已明定:「(c)Arbitration.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Section 5(c).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English.(中譯:「(c)仲裁。凡因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相關之任何爭議,包括關於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提交至新加坡,並依據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進行最終解決;該規則視為已透過引用納入本第5(c) 條。仲裁程序應以英文進行。)」(即系爭仲裁條款,見本院卷第127、132、133頁原證9原文本及中譯本,及本院卷第197、217、23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有仲裁協議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及與之相關之任何(一切)爭議均應依仲裁協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㈡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然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c)款已有系爭仲裁協議,且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i)款約定「Entire Agreement;Amendments. This Agreement constitutes the entire agreement and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subject matter hereof. No modification, amendment or waiver of any provis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ffective unless in writing signed by each of the Parties.(中譯:完整合意:修訂。本契約構成各方就本契約標的事項所達成之完整合意與諒解,並取代任何先前或同時之口頭或書面協議。除非以書面為之,並經各方簽署,否則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修改、變更或抛棄,均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原證9),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均約定相對人為單純出資者,由聲請人實際操辦營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復為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Bybit Fintech權益,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營運期間若有任何合約內容異議之變動,將重新商討制定新合約,不得擅自修改之合約內容,並且由甲、乙雙方同時達成共識之協議」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為處理系爭協議書同一交易關係而簽訂無誤。相對人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既係本於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事實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應受系爭仲裁協議之拘束,其抗辯本件與仲裁法第3條、第4條規定無關,自非可採。又聲請人縱未提出兩造就其他「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平台幣認購協議書」所另訂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然此並不影響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為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仲裁協議及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