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113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理由欄中關於
公示催告案號之記載,應由「115年度司催字第2376號」
更正為「114年度司催字第2376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