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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國際暢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滙傑智慧卡有限公司」,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寄到客戶公司後遺失,因在信封中未取,而將信封丟掉了」等情,有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17號卷內資料)。是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系爭支票寄送至受款人公司處交由受款人收執,於受款人收受後方才遺失,則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亦非證券最後持有人,依前開票據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本院前雖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1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際暢行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114年7月31日
41,160元
AQ7763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