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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鉦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114年5月22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屬,則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2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同年11月22日、23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11月24日代之)聲請為除權判決,然其至115年1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備考
001
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鍾永榮、范美華、林曉鋒
臺灣省合作金庫
或其指定人
89年1月25日
90年1月25日
2,000,000元
臺北市○○○路
0段00號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