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鉦權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
本票,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114年5月22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2日屆滿,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同年11月22日、23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11月24日代之)聲請為除權判決,然其
俟至115年1月2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依法繳納
裁判費用,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