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曾林秀霞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91號
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聲請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有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91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屬實。
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有找到附表編號7所示股票一張,該股票已經給發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已無宣告該股票無效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部分,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内聲請除權判決,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
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