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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宏富重機械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體賢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4年8月25日
14,175元
SD6457928
002
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體賢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4年8月25日
79,412元
SD6457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