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除字第68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8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
專屬管轄,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為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
本件除權判決因前階段之
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無得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
經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585號卷),
揆諸前開法條,當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
非合法。本院雖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85號裁定誤予准許公示催告,然因本院無管轄權而違法,依法不能發生效力,故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則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