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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謝銘原(即張素玫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為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本件除權判決因前階段之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無得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585號卷),揆諸前開法條,當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雖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85號裁定誤予准許公示催告,然因本院無管轄權而違法,依法不能發生效力,故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則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132412-3
1
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