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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重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度重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甲○○○               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巿基隆路一段八十三巷十八弄二號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十六之一地號,面積八百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及同 區段二十之四地號,面積八百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 分之五十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十六之一地號,面積八百零四點八八平方公 尺及同區段二十之四地號,面積八百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十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許教購買坐落台北市○○○段○○○ ○號土地(現已更改地號為台北市○○○○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六七之 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必限於買受人有自耕能力者始得承購,原告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借用被告 被繼承人即楊金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金富所有代管,且為表示其受 託關係,乃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承諾書交予原告,同意「:::本人僅居於受託 及代替管理身份而已,將來該筆土地暨廠房仍應由甲○○○女士自由出售:: :」等語,足見楊金富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楊金富間遂因此成立信託契約。後楊金富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信 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應因受託事務之性 質不能終止者外,信託關係應認為受託人死亡時終止。是以原告與楊金富間之 信託契約應已終止,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歸原告,被告既為楊金富之繼承人, 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為台北市 政府所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 與楊金富之繼承人,被告除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外,並進而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日領取補償金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且受領補償地(台北市○ ○區○○段十六之一地號,面積八百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二十之四地 號,面積八百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十 七),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補償金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將其受領之補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十六之一地號,面積八百 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二十之四地號,面積八百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十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乙○○、己○○○、丁○○等五人共計領取徵收補償 金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並分別受領補償地。然原告與共同被告丙○○、乙○ ○、己○○○、丁○○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律師 函、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一 五0八一00號函、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另聲請訊問證人周宗銘、吳秀 蘭,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閱系爭土地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金資料、聲請調閱 楊金富印鑑卡。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徵收前登記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許教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必限於買受人有自耕能力者始得承購,原告因未具自耕 農身分,乃借用被告被繼承人即楊金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金富所有代 管。嗣後楊金富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被告則為楊金富之繼承人。惟系爭土 地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壹仟壹佰壹拾 貳萬叁仟元與楊金富之繼承人,被告除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外,並進而於八 十一年八月十日領取補償金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另被告復同時受領 補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十六之一地號,面積八百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 及同區段二十之四地號,面積八百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應有 部分十萬分之五十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一五0八一0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反向台北市政府受領補償金、抵價地 之行為,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顯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顯見侵 權行為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 、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等。惟查:(一)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 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 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 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 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 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 號判決意旨)。是在委託人請求返還前,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 該受託財產所有權仍屬受託人所有。(二)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向許教購買 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農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借用楊金富之名義,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金富所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楊金富間 係成立信託契約乙節,堪可認定。(三)嗣後楊金富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死亡, 則原告與楊金富間信託契約關係於此時消滅,無須原告再對楊金富之全體繼承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此時原告自得請求楊金富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 返還受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但在楊金富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楊金富之全體繼承人,而非原告。(四)準此,八十三年系 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時,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楊金富之全體繼承人(被告 及共同被告丙○○、乙○○、己○○○、丁○○)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受領抵 價地,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亦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徵收補 償費及受領抵價地之行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領取補償金、受領抵價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析述如下:(一)如前所述,原告與楊金富間信 託契約於六十七年八月九日楊金富死亡時即終止,信託關係消滅。(二)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意旨,可知:「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應專屬於其本身,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時,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 理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以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無另訂信託契約,尚難 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 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據此,兩造間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已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是受託人楊金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利益,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對被告自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定。(三)再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其中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可分為三類:①原物之用 益,如孳息、使用利益;②基於權利之所得;③原物之代償,例如:原物因毀損 ,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等。(四)卷查 ,系爭土地濱江段二小段三六七號、三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 ,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三一六號公告徵收,被告已領取補償 費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同段三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徵收確定,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補償地價折領抵價地等情,有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北市地五字第八五一二八五七五號函、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 二一五0八一號函在卷足稽。足見,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被告取得之補償費壹 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抵價地(台北市○○區○○段十六之一地號,面 積八百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二十之四地號,面積八百十四點零四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十七),性質上為系爭土地原物之代 償,應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所應返還之標的物(客體)甚明。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予被告之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是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方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補償費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 參拾肆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十六之一地號,面 積八百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二十之四地號,面積八百十四點零四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十七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縱屬財產上之給付,惟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意思表 示,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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