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葉大殷
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社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曾貴櫻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不予列入分配。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再已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
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據檢附材料請款單、支票、
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向
異議人申報債權,
惟相對人所檢附支票之發票
人為清德營造有限公司,並
非破產人,經異議人多次以函件
通知相對人確認債權額,未獲相對人置理,尚
難認相對人所
申報之債權為破產人之破產債權,其債權不應列入破產財團
分配等語。
三、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固提出上述證明文件為憑,惟相對人
所檢附支票發票人並非破產人,難認相對人對破產人有
系爭
票據債權存在,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
債權憑證證明對破產人
有其他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是
本件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