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葉大殷
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秀杏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超過新臺幣玖拾叁萬元部分
,不予列入分配。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再已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
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
異議人申報破
產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
惟未檢具任何證明文
件或
債權憑證,經異議人函請相對人補正相關憑證後,相對
人於88年6月10日檢附多紙發票,惟發票總金額僅93 萬元,
尚有18萬元無憑證,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是其超過93萬元債權部分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語。
三、查相對人向異議人申報破產債權共計111 萬元時,固提出多
紙發票為憑,惟發票總金額僅93萬元,尚餘18萬元無債權憑
證可供核對,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對
破產人有該18萬元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財
團受清償,應予剔除,是
本件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