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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秀杏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超過新臺幣玖拾叁萬元部分 ,不予列入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 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破 產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惟未檢具任何證明文 件或債權憑證,經異議人函請相對人補正相關憑證後,相對 人於88年6月10日檢附多紙發票,惟發票總金額僅93 萬元, 尚有18萬元無憑證,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是其超過93萬元債權部分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語。 三、查相對人向異議人申報破產債權共計111 萬元時,固提出多 紙發票為憑,惟發票總金額僅93萬元,尚餘18萬元無債權憑 證可供核對,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對 破產人有該18萬元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財 團受清償,應予剔除,是本件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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