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葉大殷
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財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
佰捌拾壹元部分,不予列入分配。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再已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
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
異議人申報2
筆債權,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7781元及5萬
9230元,經核
上開2筆債權係屬重複申報,因此僅任列一筆
債權,其超過39萬778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87年10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2 筆債權,債權金額
分別為39萬7781元及5萬9230元,經異議人查核後上開2筆債
權係屬重複申報,因此僅任列一筆債權,為免相對人重複受
分配,依前開規定,其超過39萬7781元債權部分,自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是
本件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