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路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不予列入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再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限制,依司法院院字第1675號解釋,該債權雖逾申報期限, 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債權未檢具任何證明文件或債權 憑證,經異議人多次以電話及函件通知相對人確認債權額, 均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是其債權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 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20 日向異議人申報債權新臺幣240 萬元,並檢附與破產人間停車位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 ,惟上開文件無法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債權存在,復無其 他債權證明文件可供本院查核,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是本件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