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86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許允生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日
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公寓大廈住戶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
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
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86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由大樓管理
員錢新萬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0年4
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上訴人雖
以上開送達證書係由
第三人錢新萬簽收,錢新萬
非上訴人所
委請代收信件之人,上訴人住處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本
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不合法
云云,
惟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大安區建安里里辦公室關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樓(民國80年8
月5日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大樓)於86年5
月間是否曾於『臺北市○○○路○○○巷○○弄』設立『華園別
墅第十八期』之『住戶服務處』,並曾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
收信件?」
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
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040800號函覆(詳本院卷第
58頁)
略以:案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大樓查訪,該大樓住戶表示,該大樓確實曾
於86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巷○○弄○○號設立「華園別
墅第十八期」,並曾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收信件等語。又臺
北市大安區建成里里長溫進亮稱:該大樓於其印象中當時有
管理員,一直到90年都還有,現在沒有管理員;印象中管理
員好像是姓錢,是單身的老兵,他當了好幾年的管理員,應
是本院送達回證上的錢新萬沒錯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另送達證書上圓形戳
章之住戶服務處電話號碼「0000000」,
經查80-86年間雖為
永光興業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所登記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
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惟依其
法定代理人之
女表示該公司早期於敦化南路369巷現今茶街附近有1樓門市
,公司大樓皆有專門的管理員,至公司電話是否提供予華園
別墅第十八期住戶服務處使用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62頁),綜觀
上揭事證
足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樓(80年8 月
5日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大樓)於86年5 月
間曾於臺北市○○○路○○○巷○○弄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
」之「住戶服務處」,並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收信件,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86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由大樓管理員錢新萬
簽收,
依首揭說明應認已合法送達,是上訴人陳稱本件第一
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