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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許允生 被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日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公寓大廈住戶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 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 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 者,為合法送達,先予敘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86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由大樓管理 員錢新萬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0年4 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雖 以上開送達證書係由第三人錢新萬簽收,錢新萬上訴人所 委請代收信件之人,上訴人住處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本 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大安區建安里里辦公室關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樓(民國80年8 月5日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大樓)於86年5 月間是否曾於『臺北市○○○路○○○巷○○弄』設立『華園別 墅第十八期』之『住戶服務處』,並曾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 收信件?」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 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040800號函覆(詳本院卷第 58頁)略以:案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大樓查訪,該大樓住戶表示,該大樓確實曾 於86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巷○○弄○○號設立「華園別 墅第十八期」,並曾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收信件等語。又臺 北市大安區建成里里長溫進亮稱:該大樓於其印象中當時有 管理員,一直到90年都還有,現在沒有管理員;印象中管理 員好像是姓錢,是單身的老兵,他當了好幾年的管理員,應 是本院送達回證上的錢新萬沒錯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另送達證書上圓形戳 章之住戶服務處電話號碼「0000000」,經查80-86年間雖為 永光興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登記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惟依其法定代理人之 女表示該公司早期於敦化南路369巷現今茶街附近有1樓門市 ,公司大樓皆有專門的管理員,至公司電話是否提供予華園 別墅第十八期住戶服務處使用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2頁),綜觀上揭事證 足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樓(80年8 月 5日門牌整編前為敦化南路369巷36弄25號大樓)於86年5 月 間曾於臺北市○○○路○○○巷○○弄設立「華園別墅第十八期 」之「住戶服務處」,並聘僱管理員錢新萬代收信件,本件 第一審判決於86年5月1日送達上訴人,由大樓管理員錢新萬 簽收,首揭說明應認已合法送達,是上訴人陳稱本件第一 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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