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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庚○○          戊○○          甲○○          乙○○○          己○○          壬○○          丁○○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訴 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六樓          林雯澤律師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舒玉華、己○○、壬○○、丁○○各新台幣肆拾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其餘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 叄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 陵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 張小段第三四五、三 四五-一、三四三-二六、三四三-四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 上各六層、十三層、十五層江陵京都房屋及停車位,被告丙○○為促銷房屋預 售,竟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四日間起,在被告江陵公司 及江陵京都工地現場,隱瞞其所興建及出售與客戶之房屋所附停車位有分法定 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二種之事實,使原告等誤以為自已所購得之停車位係屬自 已本身專用之法定停車位,而分別向被告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房屋及 停車位,交屋后始發見所購停車位,係屬負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獎勵停 車位而受騙,被告丙○○之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丙○○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自由決定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   被告江陵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丙○○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 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兩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受騙購買須對 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獎勵停車位,所受損害本及於整個購買停車位價款,受有 每個車位四十萬元之損害,侵權行為之法則,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私自委託第三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將獎勵停車位負有供公眾使用義務之本    質排除,不足為本件之證明。 三、證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停車位係採公共設施登記,而其買賣交易以總建坪價為交易總額,停車位 分配均已事先編號登記中,故其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只是名稱上之不同, 其使用效益與登記均無不同;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做得到規定,共同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本件管理委員會管理公約約 定,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部分,除必要之樓、電梯間、水箱、機械房 、變更室等公共設施外,戰時供全體住戶防空避難用,平時作為全體住戶共同 停車之用,並未區分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有何不同,其應享有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亦無不同,故無價差之可言。 (二)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未經任何法律明確授權,而規定依該要 點設之停車位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任意限制人民對於車位所有權之行使,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又縱令該法規並無效,然有關建築物增設之    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之,所有 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 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屬供公眾使用。故與法定停車位並無價差。 (三)獎勵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可為獨立買賣之標 的,此不論係由所有權人或是不特定之大眾使,均係合法,買受獎勵停車位取 得所有權者,亦即所謂之公眾。 三、證據:   提出內政部函、剪報、統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徵信報告。 丙、本院依職權委託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停車位與法停車位之價差。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江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陵公司於八十一年 間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三四五、三四五-一、三四三-二 六、三四三-四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分別為六層、十三層、 十五層之江陵京都房屋及停車位,被告丙○○為促銷房屋預售,意圖為自己及被 告江陵公司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四日間起,在被告江陵公司及江陵京都工地 現場,隱瞞出售之停車位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事實,使伊誤以為所購得 之停車位係屬本身專用之法定停車位,而分別向被告江陵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及停車位,嗣於交屋后始發見購得之停車位,係屬負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 之獎勵停車位,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丙○○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伊均受有每車位四十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江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因執 行職務加損害於伊,被告江陵公司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只是名稱上之不同,但其使 用效益及登記並無差異;且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位空間要點,未經任何法律明 確授權,規定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任意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該規定應 屬無效;其縱令非無效,然所謂公眾不論為所有權人或不特定人均屬之,系爭車 位既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與上開規定無違,且與法定停車位亦無價差等語, 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分別向被告江陵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 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在被告江陵公司及江陵京都工地,未 告知出售之車位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分,使伊誤認所購得之停車位為法 定停車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丙○○前開行為,業經判決詐欺罪名成 立,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原告 主張被告使用詐術致伊受騙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即非無據。本件兩造所爭執 者,在於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九點是否無效? 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是否僅係名稱之不同?有無價差?經查: (一)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 為而言。故其除形式上應由立法機關立法外;實質上對目的及手段須符合 比例原則,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但在公法學上和司法實務上, 均允許立法者,在符合明確性原則下,於法律中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授權命 令。查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之授權所訂定;而建築技術管理規則基於建 築法第九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是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第九條 規定依該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縱對人民所有權之使用有 所限制,係基於前開法律之明確授權,即非無效。被告辯稱該規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尚屬無據。 (二)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制定,經內政部核定之台灣省建築物 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其增設之獎勵停車位係為解決都市之停 車問題,遂以提高容積率即增加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等之優惠方式,以換 取建商能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供社會大眾使用。建商既依該鼓勵要點 享受較大之優惠,即相對要負擔該要點第九條所定,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 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並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是獎勵停 車位在使用權益上,負有使公眾使用之義務,其所有權顯與法定停車位不 同,被告辯稱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僅係名稱上之不同,其效用無異, 並無可採。 (三)又所謂供公眾使用,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台營字第八四八 ○四五○號函解釋,區分所有權人亦屬公眾,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 自行使用或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惟如前2所述, 增設之獎勵停車位既係為解決都市之停車問題,以提高容積率增加建築物 之樓地板面積等之優惠方式,換取建商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供社會大 眾使用,建商依該要點第九條規定,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 牌。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設有標示牌之建築物停車空間,即有使用之權利 ,系爭建物之獎勵停車位現縱未對外開放予社會大眾供停車之用,然原告 基於前開規定,就系爭停車位仍有不能完全使用之不確定性,前開內政部 函釋不能使原告排除一般社會大眾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危險,是原告主張所 購得之停車位無法完全供自己使用,即非無據;查系爭停車位依該區域之 車位行情,若為法定停車位,其價值較獎勵停車位高四十萬元之事實,有 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 之詐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受有每車位四十萬元之損害,非無可採 。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被告丙○○為被告 江陵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銷售系爭車位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因 隱瞞原告獎勵停車位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江陵公司依上開規定, 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甲○○、乙○○○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被告另聲請本院函內政部,查有關獎勵停車位是否負有對外公開務及由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是否違反對外公開義務等情,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 毋庸另為函查,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