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最高法院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並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救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
第一六六三號裁定
駁回確定(原告聲請就
抗告費用訴訟救助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
伍萬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