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
勞訴字第三十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
右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四百元。
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原任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餘選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被告那
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那魯灣職棒公司)認原告具有職業棒球
球員品德及技能之球員,故雙方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該存續期限為五年
,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契約
存續期間,
第一年應按月給付薪資九萬五千元(
嗣於八十六年二月調整為每月十萬八千元
);自簽定
系爭契約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均按約履行,殆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竟片面來函,以某些「原因」終止前開契約,並
表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支付原告薪資,
惟該終止函顯不合法,
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殊屬無理。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抗辯
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仲
裁判斷,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主張
本件
有
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
云云,殊屬無稽。按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仲裁機關,固
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
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機構之
組織、設立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另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
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
仲裁事件,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而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
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第四條
所載六款條件(附件一),而該仲裁
機構所為仲裁判斷方具仲裁法第三十七條效力;
經查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後,固
曾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仲裁判斷,但原告所委請律師曾多次請求
該公司提出該仲裁委員會之組織等,但被告公司
迄今
猶未提出,且該仲裁人係
由被告公司選任,原告實無法於被告公司所選任之仲裁人尋求公平對待,茲被
告竟主張該仲裁判斷具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對其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即應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
員會符合
前揭所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主張
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第按仲裁法第五十四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
序及費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仲裁機關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詳
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準備書狀),而經
鈞院查登記處未有台灣棒球之聯盟
仲裁委員會辦理法人登記(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報到單所載),足見被告抗
辯本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⒉被告又抗辯兩造既已約定仲裁,且已有仲裁結果,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如此
乃
符
誠信原則云云;然如前所述,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並未符合仲裁機構
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而依該規則規定,仲裁人之身分、登記、訓練、
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均有設限,且應設立社團法人及主管機關許可,甚至,仲
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參該規則第三條規定),經查本件仲裁,
係劉志鵬律師為之,而劉律師本曾為被告公司球員代理訴訟,此即難期公正,
況依前開規則所示,仲裁機構不得辦理仲裁以外業務,而劉志鵬律師即仲裁召
集人所召集之仲裁機構,自不得為其他業務,但伊為執行業務律師,自難符合
仲裁人之身分。
矧據卷附仲裁判斷書第六頁第七行起載:「嗣
聲請人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與趙士強會面時,
聲請人本可爭執
相對人依職棒球員契約第十二
條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惟聲請人並未就當日已表明不願接受終止契約之事實為
舉證」云云,而以此佐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已終止職棒契約,但依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傳訊之證人趙士強證稱:「甲○○來找我時,我說
你不想和公司終止合約...」等語,再加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傳證
之所具答辯(三)狀改為
自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僱佣關係並未終止
等情
,足見該仲裁判斷與事實不符,是若以原仲裁判斷拘束原告不得提起訴訟救濟
者,此方適為違反誠信原則。又參美國職棒案例(Johnson V. Green Bay
Packers 272 Wis,149,161,74N.W.2d 784.790,1956)亦採取同樣見解,認以
職棒合約雖經仲裁,亦應允許以訴訟解決,而保障
人權,從而被告以此抗辯原
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㈡實體部分:
1、薪資之計算: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簽訂系爭職棒合約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薪資均依約
履行,嗣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聲請仲裁後,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薪資(
參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補正狀);惟被告主張伊於二月份、三月份仍給付
原告一、二月份之薪資云云(薪資為後付之付款方式,參被告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
答辯狀),
是以八十七年二月份薪資是否已支付,形成兩造爭點,
然據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江字第三一六號函附原
告於該行八十七年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確有支付原告薪
資新台幣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但八十七三月則無任何付款,是以被告抗辯
伊於八十七年三月支付二月份薪資乙節,應屬誤會,而無足取。
2、兩造僱傭未經合法終止:
①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函不生效力:
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無任何可終止原因,且被告業已自認是日不
生終止之效力,除該月份仍支付薪資外,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答辯(二)
狀明白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
合意終止,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不生終止效力。
②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亦無
合意終止事由:
Ⅰ據證人趙士強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證稱:「林某第一次打電話來
,他表示有意見」,「他(指原告)說他在美國有房貸要付,希望有收入
,在此情形下,我說扣薪二十%到訓練中心受訓」,「減薪二十%到何時
」,「受訓若有依教練指示方做,去訓練薪水是可以依合約,若都沒表現
,公司每年最多皆可減薪二十%」等語,再稽諸系爭職棒合約第貳條第二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第一年(簽約日至該年
十二月底)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予乙方(指原告)。自第二
年起,甲方得綜合考核乙方在前一年度之出賽成績及各種活動等之表現,
依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所訂之增減幅度,彈性調整薪資,且最大調降幅度
以不超過二十%為限」等語,足見兩造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原告與
趙士強會晤之時)並未合意終止,而僅係依原職棒合約降薪二十%。
Ⅱ被告主張業已支付原告八十七年一、二月薪資(雖原告否認二月份薪資已
有支付),益證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Ⅲ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具答辯(三)狀改為自認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兩造僱傭關係並未終止,而係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終止兩造關係。足見
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雙方未合意終止,應為實在。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具終止函不生效力:
Ⅰ謹請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台北十八支局第九一三號
存證信函回執
。蓋原告不識中文,未有印象收受該存證信函,加以兩造當時係在仲裁中
,兩造亦均有代理人,均未見被告於仲裁會議上提出該存證信函之任何主
張或證據,茲卻於鈞院提出該存證信函,誠屬訝異,故實有必要請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之回執。
Ⅱ又經閱該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期台端於本文到達三日內,立即出面
並親至本公司對不假離隊乙事進行說明,若否,本公司將立即終止與台端
之合作關係::」等語;然兩造確實在仲裁會議商談兩造僱傭關係,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故原告並未無故離隊,而未作任何說明之情,是被告公
司所為終止,自無理由。
Ⅲ再,該存證信函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更不生終
止效力。
Ⅳ原告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來函終止,至為訝異,蓋原告原任中
國信託之業餘選手,嗣被告公司以五年保障合約批評中華聯盟不定期存續
期間之球員契約,並以此大量向業餘隊球員及中華聯盟現役球員挖角,原
告因此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加入被告公司球隊,殊料約二年後即接獲被告
來函終止,經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終止後,被告公司球團部副經理趙士強
要求被告前往榮工處培訓“看看”,並語稱:我會讓你做不下去等語,原
告不得已前往該處,
詎原告前往後發現該處為業餘隊及國、高中生球員,
業餘隊並前往外地比賽,僅剩原告及零星國、高中生球員、原告一人在球
場跑步、投球,無人指導,始知被告公司毫無誠意培訓原告,而係為逼迫
原告離開職棒之伎倆,
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十日電話請假後,即委託徐
方齡大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齡律字第0二一二號函請被告公司說
明此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被告公司之台灣職棒大職盟仲裁委
員會仲裁(參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證二、三),是以原告
並無無故離隊之事,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
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後,準此,被告縱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發函終止,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殆無疑義。
Ⅴ兩造並未終止職棒合約而改為業餘合約,蓋依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88)中棒協盛字第一七一七號函稱:「上述期間(指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本會甲組成棒隊並無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
事;乙組成棒隊有職業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再
參諸證
人趙士強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原訴代詢以:「那魯灣旗下榮工
業餘隊是否登記在甲組業餘隊?」伊證稱:「是」,故原告斷無可能轉任
被告公司甲組業餘隊(蓋中華棒球協會函稱職棒球員無轉任甲組業餘球員
及參加比賽之情),被告抗辯兩造變更為業餘球隊之合約,
洵屬違誤。
3、兩造簽約時,原告之薪資如系爭職棒合約所載為九萬五千元,簽約後第二年
即八十六年二月依契約調整為十萬八千元,簽約後第三年被告公司表示依契
約調降二0%,即八萬六千四百元,惟恐兩造容生爭議,同意依被告八十八
年九月二日檢附之薪資表八萬四千四百元,
爰補正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載。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俱無足取。
叄、證據:提出
原證一:契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件。
原證三:職棒合約書影本乙件。
附件一:「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費用規則」節本乙件。
附件二: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乙件。
附件三:"The Law Sports"部份摘要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士強及函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查詢職業棒球球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可否轉任業餘球員及代表業餘球隊參加比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
免除假執行。
貳、陳述:
A:程序方面:
一、緣兩造於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合約時於契約中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
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
選定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茲就兩造間是否業經合意終
止前述之球員合約,業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在案。
二、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仲裁結果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
理至明。
B:實體方面:
一、雙方業已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
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球員合約,並
於函文中表示「如有其他疑問或需說明之處,請與我們聯絡。」等語,嗣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先生會晤時,雙方達成合
意解除職業球員合約,而另行口頭約定業餘球員合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
三日起至業餘成棒隊接受訓練。職之,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早已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經合意終止。
合先敘明。
二、業餘球員合約亦已終止:
雙方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已如前述。至於業餘球員合約,則因原告至業餘成
棒隊報到,接受訓練後四日,即開始電話請假;請假二日後即未曾請假,亦未
曾到隊;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請原告於文
到三日內出面說明原委,否則即終止雙方之合約。然原告亦置之不理。職之,
業餘球員合約,亦因原告之不假離隊而終止。綜前,兩造間業已無任何球員合
約存在。事證至明。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合意終止職業球員合約,三月終止業餘球員合約之事實
始末已如前述。即然兩造間已無任何合約存在,被告當無支付費用之義務。
四、兩造間之前職業球員合約中,曾約定有任何事議均交由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委
員會進行仲裁,兩造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仲裁判斷已做成原告請求駁回
之判斷,兩造理應遵守此一判斷,然因該裁斷結果。
非對原告有利,因此其又
提起本件訴訟。
按即然兩造約定由公正之
第三人為仲裁之裁斷,並事先約定遵守仲裁之結果;
本即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此項約定,非得因結果之不同而有任何之改變。原告
之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兩造間當時之契約之約定,而背於誠信原則,誠非適
宜。
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故任意解雇原告,且自八十七
年一月份起即無支付任何薪津予原告,其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然:
1、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八十七年二月底之薪資: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
置之不理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方才終止。非如原告所言係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即為終止。此可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三月份仍給付原告一
、二月份之薪資
可證。
足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如原告所陳,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為終止。倘 鈞院認而必要煩請函調第一銀行─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即明白可證,被告確該有給付原告一
、二月份之薪津(嗣陳稱以:關於被告先前之答辯狀中指出已給付八十七年
二月份之薪資部分,因內部資訊有誤,事實上,係給付至八十七年一月底。
特此更正)。
2、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乃係由原告無故離隊:
(1)兩造先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另行訂定業餘球員合約之始末已如答辯
理由狀所述。現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板橋榮工棒球場報到後,於
同月九日即開始電話請假,同月十三日即未曾到隊,亦無請假。
(2)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無故離隊,被告並無立即終止雙方之僱傭
契約反而原額給付該月之薪資,且未扣任何薪資。試問有何企業會有員
工無故未到二十餘日仍給付全薪?足見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機會,無奈原
告一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方才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六、
退萬步言,縱因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係為口頭約定,而有
舉證上之困難,鈞院認為無業餘球員契約之成立;則依兩造間職棒球員合約第
六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有權指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所設球團服務,
乙方(原告)並應依甲方(被告)或球團之安排,『前往國內外地區接受訓練
』::」以觀,原告亦應按被告之指示,前往板橋榮工棒球場接受訓練。然而
原告僅至該處報到,及接受數日之訓練後,即無故離隊。如此之情形,被告依
兩造間之球員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依法有據。
並無任何違約之可言。
七、事實,無論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前所存在之僱傭契約之「名稱」究為職棒球
員合約或係業餘球員合約其實與
本案並無太大之影響,因被告均有依僱傭契約
之內容給付應給付之薪津。而終止合約之因乃原告無故離隊長達二十餘日。被
告方才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而被告即已支付合法終止合約前之所有應給付之薪
資,職之,被告亦無再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事理至明。
八、另原告質疑並無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規則,現陳報如被證六,且由該規則中第
三條,「本聯盟職員及會員、會員之隊、職員等不得擔任仲裁委員。」及第六
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聲請後,應即由召集人召集仲裁委員,由全體仲裁委
員於繼任仲裁人會議中互推與系爭事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五人為系爭事件之
仲裁人。」之規定以觀,原告所指稱仲裁人係由被告選任之陳述並不實在。現
仲裁之結果即然係由公正之第三人所做成,兩造間應依誠信原則遵守此一仲裁
結果。綜前所述,被告於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三月份)前,均依約給
付薪津,且連原告無故未到之當月亦全額給付並未剋扣任何款項,足見被告一
再給予原告機會,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方才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因此,被告並無任何違法終止之情事。法理至明。
九、職業球員可轉任業餘球員:
按原告主張職業球員不得業餘球員,因此不可能同意至業餘隊等語云云。然:
(一)依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所(八八)中棒協誠字第一七一七號函中指出(經查上
述期間本會甲組成棒並無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乙組成
棒隊有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而所謂甲組及乙組之
區分乃係依該球隊之比賽成績以為區分;因此乙組球隊皆有晉級為甲組球隊
之機會。因此,倘乙組球隊之球員得有棒球員轉任及參加比賽。甲組球隊當
無禁止之理。蓋倘如乙組球隊因成績良好,隨時可晉升甲組。絕無可能一個
球員在乙組得參加比賽,而當該球隊晉級為甲組時,反而禁止其出賽之理。
(二)被告當時之所以與原告達成原告至業餘隊訓練之協議,乃因本國職棒制度,
並無所謂二軍之制度。因此被告係出於善意要求被告至業餘隊接受較嚴格及
長期之基礎訓練以加強其技能。待其技能更成熟之後再回職棒比賽。然而原
告竟然四日即無故離隊。白費了被告之苦心,實令人扼腕。綜前,由中華民
國棒球協會之回函足證,職棒球員得轉任業餘球員。並無疑義。
十、退步言,依兩造間之契約以觀,被告有權指定原告至國內外地區接受訓練(契
約第六條)之權利,因此,縱 鈞院認為兩造間未達成原告轉任業餘球員之協
議,原告亦應按被告之指示至業餘隊接受訓練。然原告至訓練場所四日後即無
故離隊。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當有權終止
僱傭契約,法理至明。
十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
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此,給付勞務及給付報酬乃係互為
對價。現原告即於
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為給付勞務,因此,被告當然無再為給付付報酬之義務。
法理
灼然。綜前所述,原告無故離隊,被告依法經止兩造間之契約,並無違誤
,而原告未給付勞務被告當無給付報酬亦法理灼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
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是禱。
十二、按仲裁乃係由第三人為公正之判斷,現兩造業已經第三人為仲裁之判斷,縱原
告抗辯台灣職棒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未經向 鈞院辦理登記。惟兩造於既已約定
倘有爭執則由第三人為仲裁判斷,且現已有仲裁結果,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
此乃符誠信之原則,否則仲裁結果對其有利則接受,不利則否認其效力,寧有
是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理由。
十三、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業已合意終止:
1.按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原告至業餘隊受訓之協議,此為證人趙
士強到庭證述,且原告亦曾至業餘隊報到。故此部分應足
堪認定。
2.既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業已改變(減薪百分之二十及非於職業球隊內受
訓),如此當為新契約之成立才是。
3.綜前,足見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終止職業球員合約而成立新的業餘球員合約
無誤。否則原告何須提付仲裁,請求確認職業球員合約存在?
十四、兩造間成立新的業餘球員合約已如前述,惟
1.原告指稱曾任職業球員無法成為業餘球隊之球員,實屬無據,蓋去年度原告
亦曾加入業餘球隊上場比賽,且依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之(88)中棒協盛字第
一七一七號函中指出:「上述時間本會甲組成棒隊並無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
員比賽之情事,乙組成奉隊有職棒球員轉任業餘球員及參加比賽之情事。」
其中明白指出甲組球隊「無」職業棒球球員轉任之情事,
而非職棒球員「不
得」轉任業餘球員。
2.依被告而言,常為培養球員而有付薪資但不要求球員上場打球之情事。此乃
球隊中常有之事情。
易言之,依被告公司之現況中,有部分球員仍在接受訓
練而未上場,此不僅職業隊有此情事,業餘隊亦無例外。且球員能否上場打
球亦須依教練之調度,表現不好之球員時常無法上場。因此兩造間之約就被
告而言當無保障球員一定能上場打球之義務,且被告亦已約定給付薪資,則
被告之義務已履行
無訛。
十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按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原告至業餘隊受訓之協議,且原告亦已依
約付薪資。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即無故離隊。因此在原告未為依約履行其
義務之情形下,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法理至明。且被告於原告提出仲裁
聲請後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歸隊,但原告乃置之不理,被告方予解約。至此
,兩造間業無任何僱傭契約存在。
十六、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非成立新的業餘球
員合約,而係原約之續行,則原告之無故離隊,被告亦有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法理至明。至於原告所提之勞資爭議處理法與本案並不適用,蓋該法乃係針
對雇主與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方有適用,
併予敘明。
十七、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無故離隊致被告迫於無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原告自離隊亦未曾給付勞務。原告當無要求被告給付
薪資之理。
十八、日前原告曾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寄發之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九一三
號存證信函是否送達原告提出爭執,然:
1.該存證信函因寄發時間超過半年,故於郵局方面已無法查詢,然該信函應已
由甲○○收悉,否則亦應退件才是。
2.按五十四年
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
民法第九十五條所謂達到,係僅使相
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另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則指出「所謂達到,係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另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法七九律決字第四五八四號函示:「如優先購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
3.現原告至少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皆居住於台北市○○○
○○路○○○號,職之,依前述之判例及函示之意旨,縱然郵局僅發領取掛
號通知單於原告則亦已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
4.事實上,同一地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所寄發之函件,其即已收
受,焉有可能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證信函會未為收受?
5.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上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其亦於八十七
年三月七日以傳真回函,如此益證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綜前所述
,依前揭判例及函示之意思觀之,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存證信函應已發
生意思表示達到原告之效力。職之,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後,兩造當無任何
僱傭契約之可言為此特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是禱。
茲陳報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傳真予陳報人之傳真函影本乙份及其
譯文(附件一),並再陳報行政院勞委會表明「職棒球員不適用勞基法」之
公函影本一份。
叄、證據:提出
附件一:傳真函及譯文影本乙份。
附件二:勞委會公函影本乙份。
證一: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
證二:訓練日誌影本乙份。
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證四: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二月份薪資表影本乙份。
證五:球員合約影本乙份。
證六:台灣職業棒球聯盟仲裁規則乙份。
證七:中華民國棒球協會(八八)中棒協誠字第一七一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八:打擊暨守備一覽表影本各乙份。
證九:傳真函影本乙份。
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德、范綱訓。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函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查明職業棒球球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可否
轉任業餘球員並代表業餘參加比賽。及依被告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甲○
○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帳戶內往來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四百元。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自
無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仲裁判斷部分: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職業棒球
球員合約第十四條仲裁條款之約定,向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
判斷,並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仲裁判
斷在案,有
聲請狀、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判斷書各一份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
爭。然查原告
上開聲請狀
案由已載明「為聲請仲裁職業棒球球員契約存在等事」
,此距原告因合約問題與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趙士強洽談後,被調至板橋榮工
隊訓練而生爭執之時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僅相隔約半個月之久,
堪認原告此時
尚認兩造間之上開職業棒球球員合約存否仍有爭議,自不得認兩造間就職業棒球
球員合約已合意終止,更遑論已另行成立業餘球員合約;更何況台灣職業棒球大
聯盟仲裁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作成仲裁判斷,被告自不得於仲裁判
斷作成之前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業餘球員合約。
叄、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仲裁機構應登記,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本件作成仲裁判斷之機構即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
裁委員會並非依仲裁法所成立之仲裁機構,且未經法人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本院查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該台灣職業棒球
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既非依仲裁法規定成立之仲裁機構,其所為之仲裁判斷應無前
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
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予以爭
執。從而被告抗辯以兩造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合約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
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
選定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茲就兩造間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前述之球員合約,業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按仲
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仲裁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理至明云
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餘棒球選手,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被告那魯灣職棒公司認原告具有職業棒球球員品德及技能之球員,故雙方
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該存續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契約存續期間,第一年應按月給付薪資九萬五千
元(嗣調整為每月十萬八千元);自簽定系爭契約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被告均按約履行,殆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竟片面來函,以某
些「原因」終止前開契約,並表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不再支付原告
薪資,惟該終止函顯不合法,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未給付原告薪資,
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七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八萬四千四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合約第十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
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選定
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現就兩造間是否業經合意終止前述
之球員合約,業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依仲裁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仲裁結果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兩造間
之職棒員合約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合意終止。至於業餘球員合約,則
因原告至業餘成棒隊報到,接受訓練後四日,即開始電話請假;請假二日後即
未曾請假,亦未曾到隊;因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說明原委,否則即終止雙方之合約。然原告亦置之
不理。業餘球員合約,亦因原告之不假離隊而終止。兩造間業已無任何球員合
約存在,被告無支付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餘棒球選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
被告那魯灣職棒公司雙方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限為自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契約存續期間,第一年應
按月給付薪資九萬五千元(嗣調整為每月十萬八千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發函終止前開契約,支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及職棒合約書各乙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法變更職業棒
球球員合約為業餘球員合約,嗣並已合法終止業餘球員合約,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㈠兩造間之職業棒球球員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並
另成立一業餘棒球球員合約;㈡如果已另成立一為業餘棒球球員合約,則被告
嗣後終止該業餘棒球球員合約是否合法。
二、經查,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
此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
字第0五九六0三號公告一份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應適用
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第三條「契約
存續期間及優先續約權」約定:一、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五年,即自民國八十
五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契約之終止」
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
約::::。二、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予以減薪、停止乙方出賽
或終止本契約:(一)違反本契約之各項球員義務。(二):::。(三)非
因訓練或比賽之受傷而有體能或棒球技能之減退,致不能提供職業棒球水準之
競賽技能達壹年者。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定有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即
兩造間除非有前開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第十二條所定之終止事由,而經合法終
止職業棒球球員契約,否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三、另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球團部副總經理趙士強代表發函
原告,表示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支付薪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惟據證人趙士強到庭證稱略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伊接到總教練會議
通知,甲○○是當時約有十二位不適任球員中之一人,伊即發函通知甲○○表
示將終止合約,甲○○接到函後,第一次打電話來,他表示有意見,:::第
二次我約他在公司見面談一下,某一天下午他來公司談此事,他希望能繼續打
球,說他在美國有房貸要付,希望有收入,在此情形下,我說扣薪二十%到訓
練中心受訓,或到業餘球隊受訓,後來甲○○同意才到業餘隊報到,:::,
甲○○來找我時,我說你不想和公司終止合約,想領此份薪水,又不能打職業
,只好到業餘隊去訓練,:::,受訓若有依教練指示方做,去訓練薪水是可
以依合約,若都沒表現,公司每年最多皆可減薪二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原告
所稱兩造間之職權球員合約並未終
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公司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函實際並未終止
兩造間之職權球員合約。而原告雖承認有同意減薪二十%,惟否認有同意到所
謂之業餘隊受訓,陳稱係到「培訓隊」受訓,證人雖亦陳稱以「只要球員送到
一個地方去,都說培訓,培訓亦已包含大學生、其他業餘球隊」等語(見同前
筆錄),惟兩造既係依原職棒合約之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薪資約定,而彈性調整
薪資降低百分之二十,縱嗣後原告亦依指示至位於板橋之榮工棒球隊訓練場接
受訓練,然兩造間對於是否合意終止職棒球員合約,而另行成立一個業餘棒球
球員合約
一節,既各執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原
職棒球員合約仍屬存在,僅變更調降薪資,而非另行成立一個業餘棒球球員合
約;又原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提付仲裁,請求確認職業球員合約
存在,並經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仲裁
判斷,然原告陳稱係因「趙士強要求被告前往榮工處培訓“看看”,並語稱:
我會讓你做不下去等語,原告不得已前往該處,詎原告前往後發現該處為業餘
隊及國、高中生球員,業餘隊並前往外地比賽,僅剩原告及零星國、高中生球
員、原告一人在球場跑步、投球,無人指導,始知被告公司毫無誠意培訓原告
,而係為逼迫原告離開職棒之伎倆,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十日電話請假後,
即委託徐方齡大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齡律字第0二一二號函請被告公
司說明此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被告公司之台灣職棒大職盟仲裁委
員會仲裁,原告並無無故離隊之事」等語,參諸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尚
且傳真函件予趙士強表示所以離開培訓隊之原因係因為該培訓隊並非屬真正之
二A球隊等語,亦經被告提出該傳真函可稽,且事先確有請假二日後始離隊等
情,足見原告所稱係為請求履行原職職棒合約約定而提出仲裁之聲請等語,為
可採信,即難遽此而認原告已同意另行成立一業餘棒球球員之合約。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職棒球員合約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內容業已改變為減薪百分之二
十及非於職業球隊內受訓,為新契約之成立等語,尚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板橋榮工棒球場報到後,於同月九日即開始
電話請假,同月十三日即未曾到隊,亦無請假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臺灣大聯盟
大都魯灣榮工成棒隊訓練日誌一冊為證。被告因而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起無故離隊,被告並無立即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反而原額給付該月之薪資
,且未扣任何薪資,見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機會,無奈原告一再置之不理,被告
迫於無奈方才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原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
日至被告所屬榮工棒球隊棒球場報到受訓,並於同月九、十日電話請假,
旋即
委託徐方齡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齡律字第0二一二號函請被告公司說
明此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被告公司之台灣職棒大職盟仲裁委員會
仲裁,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並非無故離隊,被告尚不得援引職棒球
員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合約;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
綜此,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函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
惟查該存證信函
僅表示催告原告立即出面說明之意思,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
效力,且該時兩造間既仍因職棒球員合約之爭議而聲請仲裁之中,被告自不得
就該爭議而終止合約,從而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
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合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所訂立之職棒球
員合約仍然有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於
前,已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受領勞務之給付,其受領勞務
給付遲延,非
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亦預示拒絕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據僱傭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被告僅給付至八十七年一月底之薪資,此
為被告所是認)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十三個月之薪資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元(
計算式如下:84,400x13=1,097,2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起至契約屆滿之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德、范綱訓,本院認即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