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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婚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初尚    和睦,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    尋,均無結果,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 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 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出境離台,迄今尚未再為入境,而被告迄今毫無音訊,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無著自明,從而,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 告迄今已近三載,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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