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
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初尚
和睦,
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
尋,均無結果,
迄今已逾載,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
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
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出境離台,迄今尚未再為入境,而被告迄今毫無音訊,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無著自明,從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
告迄今已近三載,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