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
乙○○
丁○○
訴訟
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以原告丙○○、乙○○、丁○○為
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逾期即
駁回訴。
理 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訴狀,係由甲○○以訴訟代理人資格簽名提出,而未同時提出委任
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