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丑○○
甲 ○
庚○○
丙○○
乙○○
壬○○
丁○○
寅○○
子○○
癸○○
戊○○
辛○○
辰○○
卯 ○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依原告
所載被告地址送達,其中被告丑○○、子○○、癸○○經以「查無
此地址」退回,有遭退回之送達文書在卷
可憑;被告甲○、庚○○、丙○○、乙
○○、壬○○、丁○○之通知書則以「查無此人」退回,經以公務電話向警察機
關查詢,警察答覆無該地址,有遭退回之送達證書信件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被
告寅○○之送達文書則以「無此巷」退回,有退回之送達文書在卷可憑;戊○○
、辛○○及卯○之通知書則寄存於警察局,
惟未經領取。依
上開說明,尚
難認原
告所寫地址確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因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並釋明無法送達原因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駁回(參
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書面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
住居所,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開庭時,當庭裁
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查報被告確實之住居所,惟原告
迄未補正,復未釋明其所書
之地址確為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聲請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且
依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