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上
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又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者和解契約以
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
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
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或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著有十九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
可稽,
合先敘明。
(二)次按
本件行前解約賠償爭議事件,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中
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兩造並於調處中同意,由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雙方達成和解,
詎被上訴人於調處和解後,竟反
悔認為賠償金額過少,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惟稽諸
前揭法
則,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其因和
解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被上訴人之主張顏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聲請訊問證人楊正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參加上訴人舉辦
之旅遊,因上訴人之過失取消行程,依兩造訂定之國外旅遊契約第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人各一萬五千元
等情;上訴人則以,係
因訴外人長榮航空公司取消被上訴人之機位,致上訴人無法成行,況被上訴人已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五千元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旅遊,旅
遊費用每人五萬元,預定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出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
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行程致無法成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契約為證,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訴外人長榮航空公司取消被上訴人之機位,致上訴人無法成
行
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此項訴外人取消機位之事實,
迄未能舉証
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且此項事由縱屬實情,亦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難謂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所定國外旅遊契約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知悉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時,距
出發日期之長短,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
違約金。」「..旅
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間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是
依該約定,上訴人本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一萬五千元。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成立和解,被
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丙○○五千元,有調處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
調處委員楊正情證述屬實。雖上訴人抗辯,該和解金額係針對上訴人二人所作,
但查,證人楊正情於本院證稱:「..協調結論賠償五千元是指郭先生一個人.
.」且前揭調處紀錄表僅被上訴人丙○○一人簽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丁○○有授權被上訴人丙○○為和解,尚
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亦
成立如前開內容之和解,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和解契約亦不得約束
被上訴人丁○○。至被上訴人丙○○雖主張,該調解紀錄因受上訴人欺騙所定,
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既不能舉證以明之,亦未對上
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其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僅得請求賠償五千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旅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五千元、
丁○○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丙○○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應准許部分,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詹文馨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