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
丁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王麗仁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在琦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第
二七法庭行
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張明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