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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麥金電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昌炓杉即展暘電機消防工程行   被   告 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戊○○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訴外人展暘電機消防工程行(下稱展暘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 告購買廠牌為JOHNDEERE、型號6059T、編號343986號之 發電機引擎一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售予訴外人銓崧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銓崧公司)安裝於雲林縣斗六市大信證券公司內部,作為緊急發 電之用。該引擎於試車加載二十小時後起火燒毀,經原告與展暘工程行至現場 勘驗,初步判定起火點為引擎水箱內側之第四缸所引起,第一、二、三、五、 六缸均無損傷,僅第四缸之噴油頭上方為高溫所融,故判定為起火點之所在, 原因應為噴油頭品質不良,而導致柴油噴延至上方渦輪增壓器,且因渦輪增壓 器於引擎加載時溫度高達五百度以上,而引起燃燒。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認為起火點疑因電瓶椿頭至冷卻 水箱間因外力因素致引擎起火燃燒,且主張柴油必須經過高溫高壓下才會點燃 ,唯被告對所謂外力因素無法舉證是何外力,如何造成?另依德國MAN引擎 保養手冊中安全守則,詳載柴油為可燃,原告仍認為起火原因為噴油頭品質不 良所致,此由下列二事件可知:㈠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原告曾向另代理系爭機具 之天鹿公司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購之同機組引擎一具,發生噴油頭品 質不良、漏油事件,予以回覆且附上油管一組。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報載, 長榮七四七貨機編號B─一六四五號,因清洗劑被風吹到停機坪照明燈即引起 火災,將發電電機燒毀大部分。 三、雖系爭引擎係由展暘工程行委託原告轉售,但原告已付予展暘工程行二十萬元 ,雙方之關係應屬買賣關係。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按被告和展暘工程行均屬企業經營者,其所供應之引擎 因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和展暘工程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應由被告負終局責任。 四、因被告出售之引擎有瑕疵,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購買系爭發電機一台,價值三十三萬元,由台中運至斗六之運費為六千元,再 吊至大信證券公司安裝吊車費為一萬四千元。因前開發電機燒毀,向台北調 發電機一台,支出三十五萬元,由台北運至斗六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元,另將燒 毀機組吊至地面費用為九千元,而將新購機組吊至六樓大信證券公司費用亦為 九千元。將燒毀機組運回台中運費為六千元,拆除費為二萬元,安裝新機組費 用為二萬元,現場管路換新為四萬元。又支出鑑定費七萬五千元,電機技師接 送費用二千元、原告公司人員出差費用為三萬元,請業主吃飯賠罪為二萬元, 合計原告之損害額已逾六十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檢查結果通知書一份、安全守則一份、報告書一份、 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聲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發電機 組有無瑕疵、瑕疵發生原因、修復費用。 乙、參加人方面: 參加人與原告均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參照消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均屬消費者 ,因該發電機係由參加人直接向被告購買,再轉售予原告,不論就消費關係或 買賣關係而言,參加人均須向購買人即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本件原告若 敗訴,勢必向參加人請求賠償,參加人將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參加 人對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柴油引擎係由展暘工程行向被告購買,再委由訴外人駿傑公司組成發電機組, 再轉售原告,再由原告出售予銓崧公司,而由銓崧公司裝設於大信證券公司, 因發電機室起火燃燒,而產生本件糾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 無援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二、消費者保護法係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界定,原告並本件之消費者,不能依 該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所銷售之引擎在全世界已銷售超過三百萬台,每一台均經過品質管制,從 來沒有發生引擎設計問題,品質上應無瑕疵。被告係銷售引擎單體給展暘工程 行,展暘工程行再外購機頭後由另一訴外人駿傑公司組裝,加工配線後才將「 發電機組」售予原告,又發電機組還要運送至現場安裝配線,施工後才能做運 轉空載及加載測試,在運送過程或安裝施工中應檢查引擎各部有無破損、缺少 零件、螺絲是否鬆動、發電機輸出線或控制線是否損傷或鬆動,最後試機時應 要有專業技術人員在場檢測機組運轉情形。本案起火時,原告係自行使用滅火 器、水及布滅火,將現場清理,破壞發生現場,且未及時通知被告,顯違經驗 法則。 四、本案鑑定時,原告及鑑定單位亦無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僅由原告與鑑定公會人 員接洽處理,被告無表達意見機會,且鑑定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成 鑑定報告書,原告早於同年月十九日開庭時即表示鑑定結果為被告機器之問題 ,整個鑑定過程有瑕疵。且鑑定單位對電氣產品了解,對柴油引擎結構原理並 不瞭解,應重新請機械技師公會做鑑定。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為請款單、估價單,顯然不可採。鑑定費用為訴訟費 用,亦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 叁、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照片一紙、JOHN DEERE公司品質證明、J OHN DEERE公司之ISO認證證明二份、原廠測試報告、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裝手冊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展暘工程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廠牌為JOHN DEERE、型號6059T、編號343986號之發電機引擎(下稱系爭引 擎)一台,經組裝成發電機後,由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售予訴外人銓崧公司 安裝於雲林縣斗六市大信證券公司內部,作為緊急發電之用。嗣該引擎於試車加 載二十小時後起火燒毀,經原告與展暘工程行至現場勘驗,初步判定起火點為引 擎水箱內側之第四缸所引起,起火原因為系爭引擎之噴油頭品質不良,而導致柴 油噴延至上方渦輪增壓器,且因渦輪增壓器於引擎加載時溫度高達五百度以上, 而引起燃燒。被告銷售之引擎既有前述瑕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 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 損害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銷售之引擎經過嚴格品質管制,並無瑕疵,不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若 被告銷售之引擎有瑕疵,因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更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 關係,原告亦無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展暘工程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廠牌為JOHN DEERE、型號6059T、編號343986號之發電機引擎一台,經組裝 成發電機後,銷售予原告,再由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售予訴外人銓崧公司, 而由銓崧公司安裝於雲林縣斗六市大信證券公司內部,作為緊急發電之用。該引 擎於試車加載二十小時後起火燒毀,係因被告銷售之引擎噴油頭品質不良,而導 致柴油噴延至上方渦輪增壓器,因渦輪增壓器於引擎加載時溫度高達五百度以上 ,而引起燃燒,致將發電機燒毀之事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並有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固非無據。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係為保護居於弱勢的消費者而設。依同法第二條第 一款關於消費者之定義,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是凡以消費的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即 屬消費者。惟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是基於轉售等其他目的時,則非屬該法所稱 之消費者。查本件係展暘工程行向被告購買發電機之引擎,再委由訴外人駿傑公 司組成發電機組,再將發電機組轉售原告,再由原告轉售予銓崧公司,由銓崧公 司裝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大信證券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係向展 暘工程行購置發電機再予轉售營利,自非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依前說明,自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要無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無礙於前開判斷之結果,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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