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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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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寄存於臥龍街派出所;經本院函詢郵務送達 機關,當次寄送之辯論通知書,經八十九年六月七、八兩日投遞二次不著,於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寄存送達於臥龍街派出所,送達通知書亦同日粘貼於收件人住戶 信箱上,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00000 00─一號函可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境,至同年月十日回國 ,此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而該次送達上訴人之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退回本院簡易庭,則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辯論通知書之寄存 送達,其送達通知既依規定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該段送達之時間,上訴 人復出國,且嗣後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亦均退回,上訴人顯無從知悉該次辯 論期日,該項送達,即非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 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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