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辯論通知書及
起訴狀繕本,係寄存於臥龍街派出所;經本院函詢郵務送達
機關,當次寄送之辯論通知書,經八十九年六月七、八兩日投遞二次不著,於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寄存送達於臥龍街派出所,送達通知書亦同日粘貼於收件人住戶
信箱上,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00000
00─一號函
可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境,至同年月十日回國
,此有護照影本在卷
可按,而該次送達上訴人之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退回本院簡易庭,則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辯論通知書之寄存
送達,其送達通知既
非依規定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該段送達之時間,上訴
人復出國,且
嗣後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亦均退回,上訴人顯無從知悉該次辯
論
期日,該項送達,即非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
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吳青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