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右
上訴人與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之簽名,並表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據簽名並表明上訴理由。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明發
本件不得抗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