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芊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兩造間就貨物運送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長期委任書為證,主張其受任部分僅為報關事務,不含運送
,故上訴人不得就運送途中所生之損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惟按委任,不以
書面為必要,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處理貨物進
出口之報關及運送等相關事務,雖無書面
委任契約,但有以下諸多事證可供確認
兩造間就運送事務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寄發之臺北一一二支局第六一九號
存證信函:
此信函內容略為:「貴公司(按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委託本公司
(按即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貨物進出口之報關、船運等相關事務...」等語。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四0號案起訴狀:
在
上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被上訴人即開宗明義宣稱:「一、芊浥企
業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委託豐吉報關行(按即被上訴
人)代為處理貨物出口之報關、船運...等相關事務...。二、查
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等語。依此起訴狀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在上開訴訟中所陳述之受任範圍包含運送事務,且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
礎即為委任關係。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上之請款之項目為「輪船運費」、「卡車運費」:
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處理貨物進出口之報關及運送等事務之
期間內,被上訴
人共寄交八張收費通知書給上訴人,每一張通知書上之請款項目均有輪船運費或
卡車運費,益
足證上訴人確實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務,實
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狡辯。
㈡從上開諸多事證已足確認,兩造間之委任事項除了貨物進出口之報關事務外,亦
包含貨物進出口之運送事務,亦即,上訴人委任範圍係從貨物出口報關、裝船、
運抵達目的港、進口出關,以及貨物出關後之內陸運輸至收貨公司為止,全部行
程均全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因此,上訴人從不曾自行與各相關船運公司或
卡車運送公司聯絡,所有貨物運送事務之聯絡或處理,都是經由被上訴人統合彙
整後再轉知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其請款之項目
乃包羅萬象
,除報關費用外,尚包含船務運送、卡車運送、理貨工資、吊櫃費及保險費等各
種費用均在內,其因即在此。故被上訴人既係全程、全權受任代為處理貨物報關
及運送之相關事務,則因其所使用之運送人之過失致生上訴人之損害時,被上訴
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參照),而被上訴人受委
任處理運送事務時,所選任之運送公司,在短短二個多月之時間內,竟有高達三
次以上之運送疏失及糾紛,致令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在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儘速處理、解決問題,然被上訴人根本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
已只好另行轉委大陸雄勁公司之人員處理,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
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綜上可知,兩造間就貨物運送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使用
人卻末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在短短期間內竟發生多達三次之疏失,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
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北一一二支局第六一九號存證信函。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起訴狀。
三、收費通知。
四、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北一一二支局第九六六號存證信函。
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樹林四支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貳、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承認受委任辦理出口報關事宜,並因服務客戶需要,有代為向
承攬運
送公司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榮公司)代訂艙位,然對於除此範圍
以外上訴人主張之委任事項均予否認,而此項有委任之事實既屬契約效力要件事
實,且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兩造之委
任契範圍僅限於辦理國內進出口報關、納稅等事項,有兩造書立之長期委任書在
卷
足稽,可謂對此項授權範圍僅限於國內進出口報關事項逼節,已有「表見之證
明」,則上訴人欲主張兩造契約範圍尚包括國外或目的港口運送、報關、納稅事
宜之「變態事實」事項,自應舉出更為有力之證明方法。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查上訴
人所舉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中,被上訴人均一再表明「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
『代』貴公司(按即上訴人)墊付之相關費用」、「處理事務期間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代』
被告(按即上訴人)墊付之相關費用」等語,顯見上開存證信函
、起訴狀全文件意旨,實際上均係被上訴人以受任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訂艙
位之代墊款項,
而非請求給付運費或承攬運送
報酬,而
所稱「代為處理貨物之傳
運」等語,亦不過係表明其有額外代上訴人向承攬運送公司代訂艙位之事實而已
,實不能捨其文件實質上所表明之
法律關係,遽就此字面以為爭執。此外,上訴
人與訴外人雄勁五金公司經理之傳真文件中,即已表明「本公司委託香港百通船
務公司承攬貨櫃」字樣,亦顯見其所認知之受託運送人亦非被上訴人自明。
三、
本件上訴人上訴仍主張兩造間就貨物運送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所謂委任處理之事
務除出口報關外,尚有裝船、運抵目的港,向進口國進口出關及進口國之內陸運
輸等,核其主張乃指兩造間已有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對此既
有特殊規定,自應優先加以
適用,而無由再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是探求當事人
真意,應認上訴人乃係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或第六百六十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一代理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及納稅之服務業公司,本身並無經營
任何實際運送貨物或旅客之業務,其公司本身亦未擁有任何運送貨物、旅客之車
輛、船隻、航空器,且公司名稱除特取部分外,尚使用「報關」二字,而本件實
際運送人為訴外人相關海運公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不否認,顯見兩造訂
立之契約並非運送契約,上訴人據此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再自沛榮公司簽發之提單觀之,其提單之託運人皆係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
(ELITE-TRON ENTERPRISE CO.,LTD.),並非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則被上訴
人公司顯非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承攬運送人甚明,
則上訴人據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所為充其量僅為了服務客戶,有時額外提供介紹運送公司並代訂艙位,
且基於對於長期客戶之信賴,有時先代客戶墊付相關費用。其代墊費用部分,不
過係為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甚至有時候係代訴外人即本件運送人沛榮公司向上
訴人收取費用而已,亦即就履行相關費用之債務而言,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沛榮
公司與上訴人之
雙方代理人,甚至,有時之代償行為僅係為客戶方便之
無因管理
行為。有時,係為了對沛榮公司維持被上訴人作為中間人之商譽,而以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行先代償上訴人應向沛榮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凡此
,均係被上訴人
自認之兩造間實際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此等可能之法律關係,
既均
捨棄而不採,執認兩造問有其主張之委任內容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
七、上訴人所提之沛榮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北一一二支局第九六六號存證信函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運送之託運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以沛榮公司在該函
中稱呼被上訴人為「客戶」,即認沛榮公司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本件
系爭貨物之託
運人,似嫌率斷。蓋公司行號對與其有往來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均會稱為「客戶
」,而被上四賓常為訴外人公司介紹貨主甚至代墊運費,已如前述,則沛榮公司
對友好往來之公司直呼為「客戶」等語,
要非能如上訴人主張必有特定之法律關
係存在於兩者之間。況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所用文字,
被上訴人前亦已述及,並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是本件沛榮公司是否有於訴
訟外認定被上訴人即係本件運送之託運人,自不能僅憑其使用「客戶」二字,即
遽爾論斷,需斟酌該函全部函旨以為判斷。查該函顯係沛榮公司為處理上訴人之
運送糾紛所發,亦即係沛榮公司已經認知託運人係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一代
為轉付相關費用之中間人,方會寄發此信函,此觀該函旨載:「按該件貨物所生
之費用,實係因貴公司的清單資料錯誤所致,與豐吉報關(按即被上訴人)無關
」、「貴公司無理扣款行為,已導致本公司受有新臺幣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之
損失」等語,即可知之,蓋倘沛榮公司係認定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則無論如何其
均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上訴人之扣款行為如何造成損失?又倘沛榮公司
認定被上訴人係託運人,則相關清單資料錯誤,其又如何會認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認係上訴人之過失?是就該函全部意旨觀之,乃係沛榮公司認定上訴人係本件
運送之託運人,被上訴人僅係中間人、雙方代理人而已,方期上訴人向沛榮公司
認定之代理收取運送相關費用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
嗣再轉交相關費用,並
未承認上訴人係託運人之意思。
八、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樹林四支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固得以證明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催告處理事務、解決問題,然此等催告必於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
委任選任、監督、交涉運送事務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才有法律上之意義,否則僅
係上訴人片面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委任意旨拒不處理事
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要屬無據。
九、上訴人嗣另主張兩造間有選任運送人之委任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本件運送發
生問題之後,仍選任同一家承攬運送公司,其選任行為
顯有過失,致生本件損害
,故應負責等語。
惟查:
㈠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為了服務客戶,額外提供「介紹」運送
公司,並代訂艙位而已,其法律性質或類似於無償之居間行為,並未自認兩造間
有代為選任運送人之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每次代訂艙位之前,均僅係向上訴人
報告有沛榮公司此一承攬運送人之訂約機會之事實,而於得到上訴人首肯以後,
才進而辦理後續之代訂艙位事宜,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全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以
何人為運送人等語,尚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依提單所載,本件運送之裝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六日
、二月十二日,顯見被上訴人代訂艙位之時間更早於此等時點,而依上訴人公司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樹林四支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件貨物運送三次
發生狀況之時間分別為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日、三月三十一日,顯均係在被上
訴人代為預定艙位之時點之後,則兩造
縱有上訴人主張選任運送人之委任契約存
在,亦無選任行為顯有疏失情事。
㈢再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為沛榮公司,該公司係承攬運送業界占有率五成以上之
大型承攬運送公司,信譽卓著,且名列全國前五百大企業,經營航線遍佈全球,
是縱認兩造間有選任運送人之委任契約存在,亦
難謂選任全國承攬運送業占有率
五成以上之大企業為承攬運送人之選任行為有何過失之可言?
叁、證據:
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載貨證券。
二、雜誌報導節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先後三次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貨
物進出口之報關、船運等各相關事務,但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代理人卻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契約責任,在短短一個多月內,竟發生如下之疏失:㈠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運物料,從基隆至大陸塘廈給雄勁五金公司,但被上
訴人所轉託之船運公司竟未依雙方所約定之文錦渡口岸通關,而誤走皇崗渡通關
,致該批貨料之報關清單受查驗而無法通關,上訴人不得已只能轉請大陸雄勁五
金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後始順利通關,但卻因此遲延五天且增加費用之支出,造成
上訴人之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承運四十米貨櫃一只,內載物料九百三十件,由基隆出口至大陸
塘廈予雄勁五金公司,船公司為陽明海運。另訴外人松玉公司亦委託被上訴人承
運二十米貨櫃一只,內載機器設備十件,亦由基隆出口至大陸塘廈,船公司亦為
陽明海運。上訴人公司之貨送至香港後,被上訴人再轉託運輸公司貨櫃車運至大
陸時,卻誤將松玉公司貨櫃十件機器設備之報關清單一併交予貨櫃司機通關,以
致查驗通關時,被大陸海關人員以原告係「以少報多」為由而查扣原告之物料,
經雄勁五金公司人員與大陸海關多次交涉,才被處罰款後放行。此次因被上訴人
之疏失造成上訴人損失人民幣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承運二十米貨櫃一只,內載五金配件六百零五件,由基隆至大陸塘
廈交貨予雄勁五金公司,船公司為陽明海運。該批貨送至香港後,被上訴人轉委
託運輸公司以貨櫃車送至大陸時,又遭大陸海關以商品編號錯誤「申報不實」為
由而退運。上訴人得知上開訊息外,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委託之船務公司出面處理
,但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前兩次應付之運費等尚未支付為由,反而指示其所委託
之船運公司將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貨櫃退回香港,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之意圖,
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不得已乃請雄勁五金公司人員就近與大陸海關人員周
旋,
最後由大陸海關人員處以罰款後放行。查該批貨僅因顏色有差異遭大陸海關人員
誤認「申報不實」,僅需上訴人與海關人員積極解釋即可解決,但因被上訴人以
退運要脅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接受罰款解決問題,此多增加之支出亦肇因於被
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之費用共計人民幣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及其使用人、代理人前後三次之故意或疏失,合計損失人民幣八萬七千一百五十
八元,折合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長期委任書,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
理報關及納稅等手續,被上訴人係代理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及納稅之服務業公司
,僅因服務客戶需要,額外代上訴人向承攬運送公司代訂艙位而已,而本件實際
運送人為訴外人相關海運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不否認,顯見兩造訂立
之契約並非運送契約,上訴人據此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再自沛榮公司簽發之提單觀之,其提單之託運人皆係記載上訴
人公司之英文名稱(ELITE-TRON ENTERPRISE CO.,LTD.),並非記載被上訴人公
司名稱,則被上訴人公司顯非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
承攬運送人甚明,上訴人據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為了服務客戶,額外提供「介紹」運送公司,並代訂艙
位而已,其法律性質或類似於無償之居間行為,兩造間並無代為選任運送人之委
任契約。且依提單所載,本件運送之裝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
月六日、二月十二日,而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樹林四支局第一七
七號存證信函所載,本件貨物運送三次發生狀況之時間分別為二月二十二日、三
月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則兩造縱有上訴人主張選任運送人之委任契約存在,亦
無選任行為顯有疏失情事。況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為沛榮公司,該公司係承攬
運送業界占有率五成以上之大型承攬運送公司,信譽卓著,且名列全國前五百大
企業,經營航線遍佈全球,是縱認兩造間有選任運送人之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謂
選任全國承攬運送業占有率五成以上之大企業為承攬運送人之選任行為有何過失
之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先後三次委託被上訴人承運相關物料至大
陸,因被上訴人轉託之船運、陸運公司之疏失,致其受有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
一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北一一二支局第六
一九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四0號
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收費通知、大陸海關處罰款決定書、收款書、車資費用、
費用報銷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並非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沛榮公司(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記載之託運人為上訴人
(ELITE-TRON ENTERPRISE CO., LTD.),而非被上訴人,亦有系爭載貨證券在
卷
可稽,顯見關於系爭物料之運送,其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沛榮公司間
,被上訴人既未承運系爭物料而與上訴人訂有運送契約,又未以自己之名義使運
送人運送系爭物料而與上訴人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上開實際實行運送之船運公司
、陸運公司等即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㈡雖被上訴人寄發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北一一二支局第六一九號存證信函、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
其內容提及:「代為處理貨物進出口之報關、船運...」等語,惟細繹上開存
證信函、起訴狀之內容,被上訴人實係以受任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
而非以運送人、承攬運送人身分請求給付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是上開存證信函
、起訴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兩造就運送人之選任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上開
存證信函、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承運系爭物料至大陸,被上
訴人應就轉託之船運、陸運公司之疏失負同一責任,尚屬無據。
㈢再自系爭物料之受貨人即上訴人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之東莞雄勁五金塑膠製品廠
經理高泉源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往來傳真文件觀之,上開傳真文件業已載明:「於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芊浥(按即上訴人)透過豐吉報關行(按即被上訴人),
委託沛榮國際承運1x20 CY貨櫃」、「本公司(按即上訴人)委託百通之貨櫃」
、「百通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委託快捷運輸公司"廣東02/51616"號貨櫃車載
運雄勁五金塑膠製品廠貨物實」等語,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傳真文件附卷
可憑,顯
見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僅委任被上訴人代為選任運送人承運系爭貨物,而非將系
爭貨物直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或承攬運送,否則何以上訴人公司內部傳真文件,
亦
自承係透過被上訴人委託沛榮公司承運?凡此,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委
託被上訴人承運,被上訴人應就轉託之船運、陸運公司之疏失負同一責任,確非
可採。
四、又兩造就選任運送人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此一委任事
項並未另行收取報酬,既有收費通知在卷
足憑,按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規
定,被上訴人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亦即被上訴人就選任運送
人一事僅負具體
輕過失責任。
經查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沛榮公司係承攬運送業
界占有率五成以上之大型承攬運送公司,名列全國前五百大企業,有雜誌報導節
本附卷
可參。而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六日、二月十二日裝
船,復有系爭載貨證券
在卷可稽。又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樹林四
支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通知系爭運送發生無法順利通關狀況之時
點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日、三月三十一日,亦有上訴人公司上
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參以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沛榮公司係承攬運送業界占有
率五成以上之大型承攬運送公司,名列全國前五百大企業等情,並衡之上訴人第
一次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運送無法順利通關之狀況時,系爭貨物已全部裝船完畢,
被上訴人選任運送人之際,系爭貨物並未發生無法順利通關情事等節,是
難認被
上訴人關於運送人之選任有何疏失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於短短二個月內,
有高達三次以上之運送糾紛,被上訴人關於運送人之選任確有過失,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僅就選任運送人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上開實際實行運送之船運
公司、陸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被上訴人關於運送人之選任
亦無疏失情事,從而,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等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原審同此認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胡宗淦
法官 陳秀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