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
送達代收人 徐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五樓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