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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住台北縣○○鎮○○路○○○號               送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二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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